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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贺卫玲与杜志远、韩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卫玲,杜志远,韩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670号原告:贺卫玲,女,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志远,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北海秦韵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玉霞,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北海秦韵苑*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贺卫玲与被告杜志远、韩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卫玲、被告杜志远、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志远、韩玉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杜志远、韩玉霞按照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之间剩余利息12750元;3、判令被告杜志远、韩玉霞按照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杜志远、韩玉霞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卫玲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为2.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推诿拒不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杜志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5年12月25日我就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本金。被告韩玉霞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手续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杜志远于借款后向其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被告韩玉霞辩称借款手续上的字不是本人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以上两个争议问题,本院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春萍进行了询问,证明借款手续上的字是韩玉霞本人所签,且原告当场向被告杜志远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即证实被告杜志远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贺卫玲、被告杜志远对刘春萍的询问笔录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杜志远、韩玉霞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双方均认可借款后原告于当日当场向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据,因此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韩玉霞辩称借款手续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款不知情,因其没有对借款手续中本人的签字申请鉴定,且原告的员工刘春萍证实借款时韩玉霞在场,因韩玉霞不会写字,是被告杜志远扶着她的手签字的,刘春萍的该说法被告杜志远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韩玉霞应与被告杜志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清偿2015年12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志远、韩玉霞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志远、韩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卫玲清偿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被告杜志远、韩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