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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朱银娣与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娣,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2939号原告:朱银娣,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华府路。法定代理人:谭荣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银娣与被告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朱银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银龙电影二期综合楼X层A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房产证和土地证)总价465303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710元(每日按购房款465303元的万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暂算到2016年9月30日止,要求计算到办理两证手续完成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于海口市××区号银龙电影城二期综合楼X层AX-X房屋,建筑面积为17.84平方米,价款为4653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35303元,余款230000元由银行按揭提供。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权属证书后,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不能在约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交款后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房屋两证手续,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迟迟不予办理,至今已拖延了将近两年之久,因此,���告一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卓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地块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违约;证据3《收据》、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设银行出具),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5《银龙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其以返租的形式将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又回租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以上证据均为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内容所发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华区海秀路XX号银龙电影城二期综合楼X层AX-X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17.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5303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35303元,余款230000元,由���告向银行申请按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再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5303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3万元.该贷款已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465303元。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及海口纵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签订《银龙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房产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给纵横公司处理,以纵横公司的名义将该房产对外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5年,自原告与被告及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好商铺交付使用手续之后,并由原告书面通知纵横公司的次日起,委托经营���理期限限满5年止。纵横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算租金,租金为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支付的起止日期及标准。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应于交房日起2年内过户到原告名下。若因被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好房产证,每逾期一日,由被告向原告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5月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21801元,且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已付房款121801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为原告实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应于交房日起2年内过户到原告名下。��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于何时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及纵横公司签订《银龙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房产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给纵横公司处理,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因此,应视为2013年4月1日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应于交房日起2年内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为支付违约金的开始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为原告实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为不确定的日期,对该计算终止时间,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终止时间为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上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告对其支付的违约金少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71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龙华区海秀路XX号银龙电影城二期综合楼X层AX-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登记至原告朱银娣名下;二、驳回原告朱银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序人民陪审员王映人民陪审员罗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桑海新.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