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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栋与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栋,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孔老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410号原告:孙栋.被告: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2-4号。法定代表人:姜枨军(曾用名姜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民,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孔老虎,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灌南县,原告孙栋诉被告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孔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栋、被告银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枨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车费、修理费、交通费等费用6939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律师费(当庭变更为误工费)3000元,共计19939元。2.判令三被告在各自承担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5时43分许,被告孔老虎驾驶被告银骏公司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大桥一桥西侧,闯红灯变道,撞向左侧另一车道同方向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苏G×××××北京现代轿车,并将原告的车辆拖拽十几米,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老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银骏公司的车辆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连云港市××4S店修理,现已修理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用。被告银骏公司辩称,1、被告孔老虎是我公司雇佣驾驶人员,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合法的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定损是5000元,应当在我公司定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的精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范围;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孔老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孔老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2、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6089元;3、清障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50元;4、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修理实际需要6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用300元。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18元。6、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苏G×××××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银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孔老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银骏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是否是4S店开具有待核实;拖车费发票上显示的清障费,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车辆修复结束后予以公估的,对于公估费300元应当有原告承担;交通费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5时43分,被告孔老虎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大道月牙岛一桥西侧,因变道,该车左侧与同方向原告孙栋驾驶的苏G×××××北京现代轿车右侧相刮碰,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老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修理期间自4月15日至4月21日。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修理费用6089元、施救费(清障费)350元。江苏微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该车维修评估金额为6000元(已扣残值181元),产生公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孔老虎驾驶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银骏公司,被告孔老虎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银骏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北京现代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孙栋。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老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栋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银骏公司系肇事车苏G×××××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孔老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作为雇主应当就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苏微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发票开具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保洋公司辩称不承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60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350元,有公估报告、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18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76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银骏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栋各项损失共计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银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