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陈武存、陈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陈武存,陈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主要负责人:梁志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廖金逊,该分行职员。被告:陈武存,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丽玲,女,1971年3月24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陈武存、陈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廖金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存、陈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诉讼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陈武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90.42元及利息2436.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武存、陈丽玲向原告出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武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者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514900091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武存提供可循环信用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陈丽玲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承诺对被告陈武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武存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整的可循环额度贷款,然而被告陈武存在2015年8月20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武存拖欠逾期未付利息2436.82元,本金余额17290.4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武存一直拒不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被告陈武存已经违约,被告陈丽玲应当依法连带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武存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在原告出具的空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填写相关信息,要求原告提供循环额度借款30万元。该申请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被告陈武存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内容,被告陈丽玲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陈武存提供可循环贷款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武存出具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账户为陈武存,放款账号为62×××32;该贷款用途不得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权益性投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15120000912、个经贷11501112076等内容。被告陈武存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循环借款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陈武存发放了1笔借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82709.58元,但自2015年8月20日拖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余下本金也未清偿。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武存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290.42元,拖欠利息2436.82(包括罚息和复利)元。因被告陈武存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提前终止个人贷款合同关系,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完整独立的借款合同,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明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均在上面签名或盖章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循环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290.42元,并拖欠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金额为2436.82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陈武存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丽玲是陈武存的妻子,借款时承诺为被告陈武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陈武存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陈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290.42元、利息2436.82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在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陈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5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琴审判员 吴 放审判员 文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