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明辉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辉,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原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新港房地产开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房地产公司)与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金色港湾”项目楼盘委托全程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合同书》,委托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销售“金色港湾”存量住宅及地下车位,并约定新港房地产公司派出专职人员负责销售收款(款项进入新港房地产公司账户),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配合新港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催收房款,收集客户按揭资料及办理相关单位手续;该合同还约定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不得以新港房地产公司承销商之名从事任何侵犯新港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和损坏其形象的违法活动,如因此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给新港房地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明辉任武汉新座标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售楼中心POS机损坏无法使用为由,让客户将房款转入其私人账户或收取现金存入其私人账户,先后四次挪用客户交纳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786000元,至2016年9月23日尚未归还。经审计,其中人民币1138533元用于网络平台“时时彩”赌博,其他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7日,金色港湾五期9-1-2号房客户宋某1的父母宋某2、余某将人民币1047903元的购房款及维修基金转入被告人陈明辉的个人账户。同日,金色港湾五期9-2-2号房客户狄某委托他人到金色港湾售楼中心向新港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购房款人民币620000元。同月18日,陈明辉将宋某2、余某转入其个人账户中的人民币427903元购房款及维修基金转入新港房地产公司账户,剩余人民币620000元未转入公司。后又将狄某刷卡向该公司转账的人民币620000元的POS机小票附在出具给宋某1的收款收据上,上交公司财务,谎称系宋某1交纳的房款,并将未上交的人民币620000元挪用。2、2016年5月10日,金色港湾五期9-2-2号房客户狄某委托他人补交房款现金人民币550000元给被告人陈明辉,陈明辉将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并挪用。3、2016年6月26日,金色港湾五期9-4-2号房客户曾某的母亲李某将人民币310000元的购房款转入被告人陈明辉个人账户并挪用。4、2016年8月1日,金色港湾五期9-4-5号房客户曾某的母亲李某将人民币306000元的购房款转入被告人陈明辉个人账户并挪用。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明辉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归案及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银转账明细单、“时时彩”账户余额信息、营业执照、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销售财务管理制度细则、劳动合同、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理及服务合同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7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明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