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8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斌诉沁源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机关强戒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沁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28行初26号原告王文斌,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皇甫鲸玲,山西申慧芳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琴琴,山西申慧芳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沁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崔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清,沁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省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斌不服被告沁源县公安局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安行政强制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皇甫鲸玲、委托代理人张琴琴,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长清、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王文斌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为由,决定对其强制��离戒毒二年。原告王文斌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在梗阳煤矿宿舍楼对原告进行现场吸毒检测,发现原告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呈阳性,对原告进行了拘留。4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戒二年。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戒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吸毒成瘾严重,二是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原告并未达到《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直接作出强戒二年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被告沁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王文斌多次吸食“高平面”、“长治筋”,存在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情形。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可以认定原告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直接对原告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对王文斌吸毒一案被告依法受案、调查并提出处罚建议及通知了报案人。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务,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沁源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9日对原告王文斌吸毒行为处以15日拘留并交付执行。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拘留原告时被告电话通知其妻子张爱兰,原告本人签字确认。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了两年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本人及原告家属。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资格证两份,证明有检测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吸毒成瘾进行认定,拟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并送达原告本人。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人员前科调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9日对原告所在的梗阳煤矿宿舍进行检查,发现吸毒工具。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使用过的工具进行了保全、收缴、保管等措施,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原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并将其抓获的过程,同时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和义务。1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各一份及检测资格认定书两份,证明有检测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尿液检测,均呈阳性。12、郭建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郭建军的宿舍多次吸食过“高平面”、“长治筋”两种毒品。13、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警后处警情况。14、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通知一份,证明甲卡西酮属于第一类毒品,咖啡因属于第二类毒品,原告吸食两种毒品。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9、13、14无异议;认为证据2、3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对证据6认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才提出认定意见,违反了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的规定,被告在吸毒成瘾意见书中直接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程序违法;对证据8认为办案民警在进行检测时未向原告出示证件,程序违法;对证据10认为原告笔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1认为办案人员和现场检查人员不一致,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认为郭建军对原告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说法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强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3、1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程序均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8、10、11、12均系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在原告吸毒成瘾的基础上再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被告在原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且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许,原告找到郭建军要了一些“长治筋”,和自己带的“高平面”参合在一起吸食,刚吸食完就被被告民警抓获。2017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呈阳性。被告随即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17年4月9日作出了行罚决字(2017)第0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其持有的吸毒工具。2017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结果为“拟对王文斌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2017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沁源县公安局有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吸毒人员应根据其情形先认定是否构成吸毒成瘾,在确定构成吸毒成瘾的情况下,再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是否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但被告在吸毒成瘾认定书中直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程序有瑕疵。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沁源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02号《强制���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源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玲人民陪审员  李姝妮人民陪审员  侯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