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丁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志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403号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161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拥军,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丁志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志强、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将原诉讼标的变更为55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原诉讼标的为295668.9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735.03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5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现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回原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147.53元。审 判 长 柯 媛 媛人民陪审员 周 喜 荣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