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瑜敏、蔡继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瑜敏,蔡继权,张华祥,张觅煦,珠海市陆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瑜敏,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华,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权,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源,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觅煦,男,汉族,住珠海市前山原审第三人:张华祥,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陆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祥。上诉人刘瑜敏因与被上诉人蔡继权、原审第三人张觅煦、张华祥、珠海市陆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瑜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继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继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刘瑜敏与张觅煦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涉案房产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期购房款132595元,办理银行按揭,月供到办理房地产权证都是刘瑜敏一人所为,所以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只有刘瑜敏一人,占有全部的房屋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所以涉案房产是刘瑜敏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涉案房产虽为刘瑜敏与张觅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除外情形,是刘瑜敏用自己父亲赠与的财产付首付,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月供,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觅煦也明确表示该房的购买与其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准许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也是错误的。张觅煦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房地产权证明确证明了这一点。不存在执行张觅煦享有的所有权份额问题。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瑜敏与张觅煦已于2016年8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明确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各自所负债务各自偿还。当时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按约定到2018年7月9日才到期,刘瑜敏一直是用自己的财产交按揭款,刘瑜敏购买涉案房产时,涉案债务尚未产生,而张觅煦所负债务是基于其为张华祥、陆禾公司向蔡继权借款提供担保而产生,是由于陆禾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及张华祥经济困难所致,该债务属于张觅煦个人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刘瑜敏无须对此负责,不能执行刘瑜敏占有全部房屋份额产权的涉案房产。三、根据物权优于债权,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刘瑜敏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蔡继权所享有的是对张觅煦的保证债权,不能以债权对抗刘瑜敏的物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涉案房产,也正是基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1980年9月30日施行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蔡继权辩称:一、刘瑜敏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瑜敏主张涉案房产是用其父亲刘春生赠与的财产付首付,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月供,以及与张觅煦有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协议,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即使刘瑜敏与张觅煦之间有约定涉案房屋归刘瑜敏所有的协议,但是蔡继权并不知情,其有关约定及张觅煦出具的表述不享有涉案房产的说明依法不得对抗不知情的蔡继权,对蔡继权无效。二、涉案房产是张觅煦与刘瑜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瑜敏与张觅煦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购买涉案房产,尽管登记在刘瑜敏一人名下,但基于夫妻财产的特殊性,房产登记人不代表是唯一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应认定为刘瑜敏与张觅煦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两人于2010年离婚,张觅煦至少享有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即使张觅煦离婚后作出放弃其财产份额的声明或作出不享有涉案房产财产份额的说明,均对蔡继权无效。张觅煦对蔡继权负有债务拒不履行,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其所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合理合法。三、涉案房产不符合能够中止或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于张觅煦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不低于300万元,显然超过刘瑜敏、张觅煦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并且刘瑜敏只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无权阻止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房产共有人张觅煦的财产份额。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时,如果考虑应保障刘瑜敏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蔡继权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刘瑜敏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蔡继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刘瑜敏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祥街60号4栋901房许可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继权与张华祥、张觅煦、陆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华祥、陆禾公司共同偿还蔡继权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觅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华祥偿还蔡继权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上述判决于2005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蔡继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5)香执字第2120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05)香执字第2120号恢1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张觅煦及刘瑜敏共有的登记在刘瑜敏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05)香执字第2120号恢1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续封涉案房产至2018年11月22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05)香执字第2120号恢1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之后,刘瑜敏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粤0402执异12号,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原审法院(2015)香执字第2120号(含该案恢复执行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因此未被处分。蔡继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产由香洲恒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开发建设,建筑面积104.89平方米。刘瑜敏与张觅煦于199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张觅煦是二婚,刘瑜敏与张觅煦婚后生育儿子张嵘祥。2010年8月6日,张觅煦与刘瑜敏登记离婚。刘瑜敏于2001年以其个人名义,以432595元的价格向恒友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其中首期款132595元,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刘瑜敏主张首期款132595元由其父亲刘春生赠与刘瑜敏,刘春生在重庆以银行汇款方式汇至刘瑜敏在珠海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刘瑜敏以其个人工资收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要求刘瑜敏在庭后5日内提供其主张的首期款相关证据材料,刘瑜敏未能提供。刘瑜敏提供一份主张由张觅煦出具的《有关张觅煦与刘瑜敏私有财产说明》,载明:“在1994年,我同刘瑜敏是第二次婚姻。我同她结婚前双方有约定:在结婚后,双方各有发展空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所以她在2000年就自己选购恒友花园一套房。首期及供20年的房款是她自己私有钱,属于她自己所有的财产,我本人无权处分。”刘瑜敏表示涉案房产市场价值大约200万元,由刘瑜敏母子及刘春生占有使用,为刘瑜敏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蔡继权主张涉案房产市场价值大约300万元,不知道刘瑜敏与张觅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刘瑜敏未举证证明蔡继权知道其与张觅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的约定,表示其不认识蔡继权。蔡继权表示愿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张觅煦、刘瑜敏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属人在刘瑜敏与张觅煦离婚前后均仅为刘瑜敏一人,但涉案房产系在刘瑜敏与张觅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于刘瑜敏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房产首期款出资情况及月供款的来源,张觅煦对涉案房产没有贡献,而且刘瑜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觅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刘瑜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刘瑜敏与张觅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觅煦一直未按(2005)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涉案房产建筑面积达104.89平方米,刘瑜敏自认市场价值大约200万元,根据蔡继权有关保障刘瑜敏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权的态度,蔡继权有权申请执行涉案房产中张觅煦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但对涉案房产具体如何执行,由原审法院根据对共有房产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2005)香执字第2120号执行案件(含该案恢复执行案件)继续执行珠海市香洲区吉祥街60号4栋901房中被执行人张觅煦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瑜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瑜敏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瑜敏的嫂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个人住房按揭合同》。3、张觅煦出具的《情况说明》。4、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5、刘瑜敏的嫂子孙某出具的《补充说明》。6、狮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蔡继权对于证据1与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根据刘瑜敏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重庆市龙华支行调取刘春生于1998年9月至1999年3月期间通过该行向刘瑜敏在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账户汇款的记录,该行查询结果显示,刘春生于1998年12月17日在该行开户,2008年8月5日销户。该行系统无法查询到刘春生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的汇款记录。二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可刘瑜敏提交的《情况说明》由其出具,并称其知道张觅煦在婚前与刘瑜敏有财产约定,案涉房产是由刘瑜敏供的。张觅煦在庭审中称,由于其是再婚,因此与刘瑜敏约定债务自负,案涉房产的购买其从未参与,但未将该约定告知过蔡继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产是属于刘瑜敏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张觅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刘瑜敏以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案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与不动产的物权生效并非同一法律维度,两者不能等同,不动产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并非权利创设行为,亦非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不能将公示的手段作为权利本身。案涉房产系在刘瑜敏与张觅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瑜敏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瑜敏以案涉房产首期款由其父亲赠与资金为由,主张案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从刘瑜敏的举证来看,其一,刘瑜敏并未能提交其父亲刘春生赠与其购房首期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月供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二,即使存在刘春生于1998年向刘瑜敏汇款的事实,刘瑜敏亦不能证明该汇款系其父亲赠与其用于2001年购房的事实。据此,刘瑜敏的该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刘瑜敏以其与张觅煦约定案涉房产归其个人为由,主张案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证据效力看,孙某或张某作为与刘瑜敏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案中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张觅煦作为夫妻一方,也是本案当事人,其并未提交其与刘瑜敏在婚姻关系成立前或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于案涉房产归属的相关约定,其在诉讼中作出的说明亦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其二,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即使张觅煦与刘瑜敏确定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但蔡继权对此并不知情,就此而言,亦不能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作为对第三人蔡继权的抗辩理由。最后,刘瑜敏以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不能执行其在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于刘瑜敏与张觅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刘瑜敏与张觅煦并无证据证明张觅煦与债权人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上述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瑜敏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瑜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瑜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