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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守珍、陈晓帆等与莫龙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珍,陈晓帆,莫龙菲,陈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814号原告:李守珍(反诉被告),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原告:陈晓帆(反诉被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龙菲(反诉原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陈明友,男,成年,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反诉被告)与被告莫龙菲(反诉原告)、陈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莫龙菲(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被告莫龙菲、陈明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被告莫龙菲、陈明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龙菲、陈明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人陈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莫龙菲赔偿不足部分的医药费38471.94元,死亡赔偿金41300元,丧葬费23424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0元,误工费66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5653.38元中的50%为77826.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凌晨,原告李守珍的儿子、原告陈晓帆的父亲陈建新驾驶桂DWZ09**两轮摩托车从西河镇大塘村回安富,当行驶临近大塘街时,与被告莫龙菲驾驶属被告陈明友所有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新颅脑遭受严重损伤。后送入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9月2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471.94元,护理人员护理费5040元,被告分文未予赔付。2016年3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蒙公交认字第[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新、莫龙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陈建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和家庭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莫龙菲、陈明友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亲属陈建新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记载,陈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转入中医科行康复治疗,2016年9月2日因家属喂食不慎造成食物堵塞气管窒息死亡。故陈建新的死亡同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属被告陈明友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及合理合法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赔偿,被告陈明友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合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莫龙菲负5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莫龙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守珍、陈晓帆赔偿反诉人医疗费31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血检费560元,误工费558.60元,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合计6910.86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72.26元。另,反诉人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血检费560元,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陈建新驾驶的桂DWZ09**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反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反诉被告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反诉被告李守珍、李晓帆对反诉原告莫龙菲和反诉辩称,一、对反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反诉请求赔偿的血检费,是因反诉原告酒后驾驶造成,故不属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因车损未经鉴定,且反诉原告所提供票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摩托车修理不是出票人的经营范围,故不予以认可。其余损失没有异议,但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守珍、陈晓帆亲属陈建新的死亡是否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莫龙菲请求赔偿血检费、修理费是否合法有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蒙山西河镇安富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6年9月8日),被告认为该村村委不能证明陈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所记载的陈建新因病去世亦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陈建新死亡原因与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气管异物窒息死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明证实的亲属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据(领款人刘振东)2份,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身份信息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建新因伤住院,需人陪护,发生的护理费亦属合理,本院采信。3.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各1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陈建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血检费收据,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修理单、收款收据各1份,原告认为该配件厂的经营范围没有车辆维修,修理单三个字是原告写上去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修理单及收款收据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莫龙菲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圩往西河镇大塘街方向行驶,约00时15分当车行驶至蒙山县××大塘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亲属陈建新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龙菲、陈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两人均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救治,陈建新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顶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脑散在挫伤伴小血肿;④右侧岩骨及双侧颞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右侧乳突气房积血;⑤右侧眼眶内、上壁、左侧眼眶内壁、外壁、上壁及左侧颧骨、额骨多发骨折并双侧中前组筛窦和双侧鼻腔积血;⑥左颞部头皮挫裂伤。陈建新受伤后分别在蒙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科、外科、中医科住院治疗。2016年9月2日,陈建新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时,因家属喂食不慎造成气管进入异物导致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蒙山县人民医院在陈建新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后,诊断死亡原因:气管异物、窒息。陈建新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48471.94元(其中住院发票47848.84元,门诊发票623.10元)。医院证明陈建新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原告按每天140元支付给陪护人员36天的陪护费共5040元。被告(反诉原告)莫龙菲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眉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侧眼眶内壁、鼻骨骨折;4.脑振荡。被告(反诉原告)莫龙菲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172.26元(其中住院发票2535.96元,门诊发票636.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蒙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新、被告莫龙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龙菲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事故当事人血检(酒精)费560元。原告陈晓帆是陈建新的儿子。原告李守珍是陈建新的母亲。陈建新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莫龙菲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明友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当事人陈建新、莫龙菲驾驶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反诉被告),被告莫龙菲(反诉原告)请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本诉部分,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李守珍、陈晓帆亲属陈建新的死亡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建新虽是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但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是气管异物、窒息。而根据医院的病历及医生笔录反映,陈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转至中医科作康复治疗,当时健康状态属基本脱离生命危险、康复阶段。陈建新在做康复治疗时,因陪护家属喂食不慎,造成陈建新气管异物、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陈建新气管异物、窒息是由其病情发展形成,故对原告主张陈建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造成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由于陈建新死亡不能认定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陈建新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葬丧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亦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8471.94元,被告无异议,且属原告为陈建新疗伤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5040元,被告虽对收取护理费人员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印证,且根据医院证明陈建新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需支付36天护理费,每天按140元计,共504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陈建新虽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但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治疗时间较长,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实属确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莫龙菲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陈明友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被告莫龙菲使用,故被告陈明友对被告莫龙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药费38471.94元(48471.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500元,合计42971.94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莫龙菲赔偿给原告21485.97元(42971.94×50%=21485.97元)。故被告莫龙菲尚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1485.97元(21485.94元+10000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反诉部分,针对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请求赔偿血检费、修理费是否合法有据。血检费360元,是因交通事故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31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血检费560元、误工费558.6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龙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医疗费31485.97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525.97元。被告陈明友对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守珍、陈晓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莫龙菲医药费31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血检费560元、误工费558.60元,共计4890.86元。三、抵减原告李守珍、陈晓帆应赔偿被告莫龙菲的4890.86元后,被告莫龙菲尚应赔偿给原告李守珍、陈晓帆34635.11元。被告陈明友对其中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被告预交),合计2179元,由原告李守珍、陈晓帆负担1000元。被告莫龙菲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林审 判 员  刘寿权人民陪审员  龙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奇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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