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前往兰州市西固区“好心情中西餐自助店”应聘服务员,14时许,梁某某在后堂调料架上盗取谢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围裙内的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证价值为16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