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彦斌与蔡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彦斌,蔡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89号原告:尹彦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尹彦斌与被告蔡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被告蔡伟、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误工费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彦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季显利驾驶黑EAT7**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中三路登峰岗西50米处,被告蔡伟驾驶黑EC08**追尾相撞季显利驾驶的黑ETA7**出租车。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100804号责任书认定蔡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车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报销,由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12天,损失3780元。被告蔡伟辩称:修车的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已经给司机赔付了误工费700元,应该把700元扣除,不应重复赔偿。我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计免赔率,我们有合同约定,营运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进行赔付,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出具的第010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3.大庆市萨尔图区宝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大庆锦华联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防运营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蔡伟及被告平安财险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投保人生明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尹彦斌及被告蔡伟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3日10时30分,原告的司机季显利驾驶黑EAT7**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中三路登峰岗西50米处,被告蔡伟驾驶黑EC08**追尾相撞季显利驾驶的黑ETA7**出租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蔡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季显利无责任。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蔡伟驾驶的黑EC08**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明确告知被告蔡伟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被告蔡伟签字确认。2、黑EAT7**出租车系原告承包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至2016年6月15日,后于2016年6月15日至6月24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宝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共计停运12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司机季显利驾驶黑EAT7**出租车与被告蔡伟驾驶的黑EC0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且被告蔡伟投保保险时已签字确认知悉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蔡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误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10时30分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误工12天,参照大庆市出租车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每日315元计算,故被告蔡伟应赔偿的损失为3780元(315元/日×12日=3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尹彦斌车辆停运损失费3780元;二、驳回原告尹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