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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冯现永与魏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现永,魏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冯现永,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魏贤明,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冯现永与被执行人魏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2016)苏0382民初2371民事调解书:被告魏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现永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魏贤明负担。因被执行人魏贤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现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魏贤明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魏贤明名下无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魏贤明名下登记有摩托车三辆,由于其价值无法确定,不能予以查封。其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已被依法予以冻结、扣划。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