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敏生与撒田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敏生,撒田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133号申请执行人周敏生,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撒田勤,男,回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申请执行人周敏生与被执行人撒田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4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敏生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6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撒田勤交纳执行款14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约定分期付款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撒田勤不能按照约定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周敏生有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