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数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数云,魏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数云,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魏奶珍,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案外人:张凌霞,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霞浦县。案外人:吴传清,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复议申请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霞浦县人民法院查明,根据信用社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霞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数云、魏奶珍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社区××龙商业街××楼××室房产(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并在竞买公告中介绍该执行标的已出租,承租期限至2027年8月29日,张凌霞对该执行标的有优先购买权。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凌霞与吴数云、魏奶珍、第三人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霞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凌霞、吴数云、魏奶珍、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本院(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信用社未对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张凌霞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提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竞买公告》第一点“拍卖标的: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楼A401室房地产中‘拍品介绍’中‘租赁情况’”的认定以及第九点“本标的的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说明,未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信用社认为张凌霞、吴数云、魏奶珍、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信用社请求撤销霞浦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竞买公告》第一点“拍卖标的: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楼A401室房地产中‘拍品介绍’中‘租赁情况’”的认定以及第九点“本标的的优先购买权人”的相关说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信用社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有四:一、其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案外人张凌霞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相关材料及霞浦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凌霞提出异议成立与否的相关裁定书;二、霞浦县人民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听证就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三、在(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本院查明,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的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霞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吴数云、魏奶珍共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社区××龙商业街××楼××室房产(产权证号: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并在《竞买公告》介绍“……该商铺已出租,承租期限至2027年8月29日止,且租金已支付。……九、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张凌霞,该商业房地产的承租人。”《竞买公告》在淘宝网公布后,申请执行人针对《竞买公告》的上述介绍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闽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数云、魏奶珍与案外人张凌霞、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执行人吴数云、魏奶珍与案外人张凌霞、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案外人张凌霞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所提出申请,在《竞买公告》中对拍品的租赁、租期及优先购买权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霞浦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举行听证为例外,在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执行标的租赁情况已另案判决,并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作为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要在该案中进行保护,其主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应在该案中向法院主张。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吴数云、魏奶珍与案外人张凌霞、吴传清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议申请,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