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辩护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鼎铭房地产中介公司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床下一鞋盒内的名爵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逸。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知晓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本市古美路XXX弄XXX号楼旁绿化内找回窃得赃物。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盗窃数额不大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