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广学、孟召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许广学,孟召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88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冀东、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学,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孟召仝,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广学、孟召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广学、孟召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广学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许广学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合同并对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召仝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孟召仝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许广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广学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广学偿还原告所欠租金5309.86元、滞纳金8633.83元(截止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13943.69元,被告孟召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委托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许广学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广学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3、担保协议,证明被告孟召仝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许广学与原告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4个月;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许广学应交付最后一期租金7000元,实际交付1690.14元,尚拖欠租金5309.86元,依据一般条款10.5条的约定,应支付滞纳金8633.83元。被告许广学、孟召仝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广学签订《车辆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鲁聊东阿R0019),合同约定被告许广学购买的车辆是完全基于其意愿自主指定的,对于车辆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许广学指定原告购买车辆一部,车辆型号为牵引车,车架号为LFWSRXNIIOAAD00128,发动机号为1609L176356,挂车车辆型号为CSQ9400CLXYD,车架号为LHA93NGC1A00003,经双方协商,车辆购置价格为99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广学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合同约定依据上述《车辆委托购买合同》,被告许广学自主选定二手车1辆,由原告购买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许广学使用,原告向被告许广学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视为现有状态下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且车辆所有权转移同时视为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1103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广学需向原告交付首付租金26390元,剩余租金共计84000元,分12个月交给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许广学在每月26日前交纳租金7000元。被告许广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许广学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广学与被告孟召仝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孟召仝对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被告许广学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共支付原告租金105080.14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许广学支付原告租金1690.14元,剩余租金5309.8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辆委托购买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及《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许广学、孟召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许广学签订《车辆委托购买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许广学的车辆然后租赁给被告许广学使用,但原告未提交其支付所购买车辆价款的任何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已购买了被告许广学的车辆,为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权利将被告许广学的车辆予以租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广学支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