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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与张晶波、艾久涛、艾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艾庆春,艾久涛,张晶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法定代表人:邢志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艾庆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艾久涛,干部,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晶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与被告艾庆春、艾久涛、张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成、郑国玉、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庆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庆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为至);2、被告艾久涛、张晶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艾庆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150000.00元。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艾庆春发放贷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艾庆春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归还5172.19元。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艾久涛辩称:我只知道贷款是给艾久民贷的,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我们到现场签完字就回去了,不知道要承担这些责任,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晶波辩称:我与被告艾久涛意见一致。2016年9月24日,我与银行的郑国玉和艾久民的妻子张秀丽协商,打算一个人拿50000.00元还这笔贷款,结果我还了50000.00元,张秀丽还了30000.00元,后来艾久民又还了10000.00元,郑国玉没有还。担保承诺书和授权书上不是我们的签字和手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字按印。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艾庆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150000.00元。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为被告艾庆春发放贷款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艾庆春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2017年4月6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归还5172.19元。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艾庆春偿还借款、被告艾久涛、张晶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艾久涛、张晶波称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承诺书上不是自己签字按印,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艾庆春与原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艾庆春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对被告艾庆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庆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新立分理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艾久涛、张晶波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艾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