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王新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王新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5号。单位负责人孙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锦平,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单位员工。被告王新元,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如皋支行)与被告王新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如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元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26384.21元,利息、滞纳金82626.09元,合计人民币209010.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兹后上述信用卡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新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透支本金126384.21元,结欠利息、滞纳金82626.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元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流水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新元向原告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1×××22的信用额度为80000元的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明确约定透支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后经被告多次申请进行了额度变更。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新元持卡号为51×××22的贷记卡开始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王新元尚欠透支本金126384.21元,利息54376.96元、滞纳金28249.13元,合计209010.3元。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元向原告中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其使用该贷记卡时应受中国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约束,对其不能按约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26384.21元、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54376.96元、滞纳金28249.13元,以及以126384.21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26384.21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54376.96元、滞纳金28249.13元。二、被告王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透支本金126384.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王新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员 赵虎华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