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良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良新,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良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良新在平阳县万全镇家具园区兴隆路18号“小行”食品店内买酒,结账时趁店主褚某不注意,盗走其放置于身前柜台上的白色“小米4”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失主褚某已于次日向被告人彭良新要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褚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良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良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违法所得返还失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良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善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