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刚,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8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月3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7月1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志刚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A座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韩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232元)窃走。2、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志刚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汉堡王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064元)窃走。后该电动车被被害人陈某以GPS定位方式追回。3、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志刚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A座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俞某所有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1755元)窃走。4、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志刚在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C座门前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薛某所有的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230元)窃走。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朱志刚在本市镜湖区胜利渠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俞某、陈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病历,视频分析研判报告,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各还被害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