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美杰与被告阮红平、宫毅鹏、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杰,阮红平,宫毅鹏,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04号原告:杜美杰,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人。委托代理人:原国英,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人。被告:阮红平,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人。被告:宫毅鹏,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人。被告:张建生,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人。原告杜美杰与被告阮红平、宫毅鹏、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杰、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平、宫毅鹏、张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阮红平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杜美杰跟前借款3万元整,约定利息1200元,并找来宫毅鹏、张建生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利息付到2015年12月,后原告急用钱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担保人一直也不露面,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红平、宫毅鹏、张建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杜美杰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19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红平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杜美杰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200元。该笔借款由宫毅鹏、张建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阮红平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杜美杰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并找到宫毅鹏、张建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被告阮红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宫毅鹏、张建生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找担保人,担保人也未露面。2017年6月2日原告杜美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宫毅鹏、张建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美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宫毅鹏、张建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宫毅鹏、张建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红平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杜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阮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升书 记 员 樊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