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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与陶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陶景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08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科技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6935997C。法定代表人:陈兆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景丽,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彩涂料公司”)与被告陶景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彩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数码彩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121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391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陶景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陶景丽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往来对账单一份、欠条传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货运单五份、发货单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条,因该证据系传真件,无法确认该欠条上的签名是否被告亲笔签名,故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数码彩涂料公司与被告陶景丽有业务来往,双方于2015年9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9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至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的货款未支付,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数码彩涂料公司与被告陶景丽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陶景丽支付货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的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29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景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62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42元,减半收取计14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1.41元,由被告陶景丽负担1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