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丽生与农启文、崔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生,农启文,崔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62号原告:陈丽生,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住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农启文,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田阳县。被告:崔映花,女,1962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田阳县。原告陈丽生诉被告农启文、崔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启文、崔映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64800元(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每月利息3%计算);三、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11月12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丽生1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据(利息叁分)。落款处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返回原告本金和利息。因被告没有在2015年11月12日前还款,经原告不断催收未果,所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启文、崔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进行质询,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起,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一共向被告农启文支付1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共计18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叁分。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印。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农启文转账的凭证,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共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尚未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11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折算年利率为36%,因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借款年利率为24%,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计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启文、崔映花共同偿付原告陈丽生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共223200元[利息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4%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1年,即180000元×24%×1年=4320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的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丽生负担受理费441元,被告农启文、崔映花负担公告费700元及受理费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岗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人民陪审员  农天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