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侯某2、蔡某等与侯某6、侯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蔡某,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812号原告侯某1,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侯某2,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蔡某,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侯某3,男,195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侯某4,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侯某5,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侯某6,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侯某1、蔡某、侯某2与被告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被告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及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为五弟侯某7(2013年10月份去世)所有。侯某7生前没有结婚,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3、侯某4、侯某5全部出钱出力给侯某7看病。侯某7去世后,原被告对侯某7留下的三间北房继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蔡某、侯某2未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的陈述意见称蔡某与侯某8于1982年结婚,当年生育一女侯某2,侯某8在1998年9月15日去世。侯某8与蔡某结婚时分到了三间房屋,这三间房屋是侯某8的父母建造的。对本案,蔡某与侯某2不放弃权利。被告侯某4辩称:涉诉房屋是由我父亲侯某9与母亲郭某建造的,建好后我父母与侯某7一直在里面居住。我父母在世时给子女分过家,五个儿子每人三间房,房屋都是老人建造的。涉诉宅院中北房三间分给了侯某7,东房三间分给了侯某3,侯某8以及侯某6是单独的。被告侯某3辩称:涉诉房屋是我父母在1968年建造的,当时我参与了建房。父母在世时给我们兄弟分过家,兄弟五人每人一处宅院,本案诉争的宅院是分给侯某7的。被告侯某5辩称:涉诉房屋是我父母建造的,我大哥出力了。父母在世时给兄弟分过家,涉诉房屋分给了侯某7。被告侯某6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侯某6父母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侯某4、长子侯某3、次子侯某1、三子侯某8(因交通事故于1998年去世)、次女侯某5、四子侯某6、五子侯某7(因病于2013年去世)。本案侯某8生前育有一女,为合法继承人。因此,本案遗漏当事人;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并非侯某7的遗产,系答辩人父母生前所遗留下来的财产。因此,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属于老宅基地,南北长19米。答辩人的宅院系1986年审批,宅基地面积不足,南北长11米。答辩人的宅院与诉争房屋老宅基前后相邻。当时二位老人承诺答辩人,在涉案房屋翻盖时,将两个宅院宅基地平分,将老宅基地前移四米。因此,涉案老宅院宅基地有答辩人侯某6的宅基地;四、侯某7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与答辩人宅院前后相邻居住,侯某7有常见病、就医以及日常生活,答辩人经常照顾,侯某7生前常到答辩人处吃喝,一直是答辩人帮助侯某7。在分得涉诉房屋时,答辩人应当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有北房三间,为该村村民侯某9与郭某夫妻二人生前建造。侯某9于2003年6月4日去世,郭某于1996年10月13日去世。侯某9与郭某生前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子侯某3、次子侯某1、三子侯某8、四子侯某6、五子侯某7,长女侯某4、次女侯某5。其中侯某8于1998年去世,侯某8生前与蔡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侯某2。侯某7于2013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庭审中,侯某1、侯某3、侯某4、侯某5均陈述侯某9与郭某生前留有五处房屋,并且通过分家的方式将五处房屋分给五个儿子,其中涉诉宅院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中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北房三间分给了侯某7,东房三间分给了侯某3。其余三个儿子侯某1、侯某8以及侯某6在其他宅院也各自分得房屋三间。蔡某也向本院陈述其与侯某8结婚时老人分给了住房。侯某6不认可已经分家,但是认可侯某9与郭某留有五处房屋,对每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侯某6的陈述与侯某1、侯某3、侯某4、侯某5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三间,现该宅院中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是否属于侯某7的遗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某9与郭某生前留有五处房屋,侯某6虽然不认可侯某9与郭某生前有过分家行为,但是其对五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的陈述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侯某9与郭某生前所留房屋的占有状态,侯某1、侯某3、侯某4、侯某5的陈述应当属实,侯某9与郭某生前应当分过家。依据分家的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已经分给了侯某7。侯某7去世后,该房屋应当作为侯某7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侯某7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侯某7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现侯某7遗产的继承人为侯某1、侯某3、侯某4、侯某5以及侯某6。因侯某8先于侯某7去世,其不能作为侯某7遗产的继承人,故本案追加的原告蔡某、侯某2不能继承侯某7的遗产。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侯某7承担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侯某7的继承人中予以均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侯某1以及被告侯某3、侯某4、侯某5、侯某6共同所有,每人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侯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