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与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14号原告: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4S33号档口。经营者:郭伟,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扬,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与被告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吴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尾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间人(马某)介绍与被告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及CTMR(核磁共振)的技术保修合同。2016年3月3日的合同约定膝关节线圈价格9万元,2016年2月29日的合同约定CT机的冷却单元价格35000元,2017年1月31日核磁共振的技术保修合同价款85000元,共计2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1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9万元,共计19万元,尚有尾款未结。被告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表明,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确定错误,被答辩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维修费。2016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维修磁共振设备。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对答辩人的设备进行维修,答辩人只能另找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答辩支付维修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3月3日,原告(供货单位/甲方)与被告(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原厂散热单元(Cooling)(价格35000元)及西门子原厂膝关节线圈(价格9万元)各1个。因原告提供的西门子原厂膝关节线圈是磁共振设备的一个部件,原、被告还签有《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磁共振标准配置包括:磁体系统、温控箱、患者床,RF线圈、系统机柜、梯度机柜、操作计算机、滤波器等(其中不包括稳压电源、UPS、激光相机、洗片机、屏蔽房及其他代购的不属于西门子的附属设备)提供保修服务,合同价款8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维修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9万元,即结清货款125000元及部分维修款65000元,至今尚欠维修费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马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东路四二巷3号1-2-3)的证言,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证人马某称其从事医疗器械维修,近几年一直在被告处维修CT、核磁共振及其他X光设备。原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并称其与证人系合伙人,且通过证人马某的介绍与被告签订合同,马某确实帮原告维修过设备,原告已将相应的费用19000元给付马某。被告还提供三份维修报告(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日、8月12日、9月21日),证明其设备在上述三个时间点出现故障,在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由马某进行维修。原告质证亦提出异议,称其每半个月到被告处一次,被告从未跟其说履行维修义务的是马某。另查,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马某维修设备事宜向原告履行过告知义务。诉讼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尾款3万元’中的尾款计算错误,应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维修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原厂膝关节线圈,该备件是磁共振设备的一个部件,原、被告就此签定《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即该保修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由原告对其所提供的备件负责保修,完全符合行业惯例,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西门子磁共振Novus035技术保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供货及维修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马某不仅与原、被告均有合作关系,且经其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证人马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原告更为密切,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提供的落款处有证人马某签字的三份维修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另,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马某维修设备事宜向原告履行过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维修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阳市高新区兴盛宏业电子经营部负250元,被告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