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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75杨兆明与朱红军、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明,朱红军,孙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275号原告:杨兆明,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军,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孙小娟,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杨兆明与被告朱红军、孙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坐落于本市龙湖郦城46幢801室的房产。原告杨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军、孙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红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孙小娟系被告朱红军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朱红军百般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红军、孙小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红军向原告杨兆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朱红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红军与被告孙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朱红军、孙小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朱红军、孙小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军、孙小娟欠原告杨兆明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年息的6%计算。被告朱红军、孙小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军、孙小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军、孙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兆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的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红军、孙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元审 判 员  曹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启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