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20时许,同案人钟某甲(已判刑)因与在汕尾市区渔村中路经营游戏机室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便串招同案人钟某乙(已判刑)和被告人徐某某到该游戏机室对郭某某、曾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三十八处,挫伤面积约759平方厘米,2010年6月29日CT7365号扫描:左侧第八后肋及第六前肋骨折,少许骨痂形成,该骨折符合本次损伤所形成,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曾某某全身十一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丙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0)汕城公刑技法字第(376)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37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曾某某,致被害人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