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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祖元与南宁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元,南宁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649号原告:周祖元,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南宁铁路局局长。原告周祖元与被告南宁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周祖元于2017年6月1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祖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祖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祖元负担。审判员  蒋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