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XX程等与王子满、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2年10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XX程,男,1972年8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满,男,1968年12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青,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甘露,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石双宏,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审原告:陈建林,男,1956年6月16日生。上诉人XX、XX程与被上诉人王子满、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原审原告陈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安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甘11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XX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7000元和上诉人垫付的征地补偿款212193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XX、XX程、陈建林从被上诉人王子满处借款、收款合计82万元、被上诉人王子满垫付民工工资94660元,综上,王子满已付清三原告工程款,且超付104660元错误。(一)上诉人收到王子满工程款为66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2万元。双方对合同争议书中的确认的51万元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5张借条中,其中2013年2月2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子满的16万元,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王子满并没有实际支付三原告。(二)被上诉人王子满垫付民工工资实为33000元,而不是一审中认定的94660元。刘忠录等人的工资27600证明虽是上诉人所写,但实际被上诉人王子满并未支付,而由上诉人支付。给袁某等人支付工资62000元的证明虽是上诉人所写,但被上诉人王子满仅支付了28000元,袁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事实,余34000元未支付。综上,被上诉人王子满还有117000民工工资应予支付。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征地款212193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征地款38750元错误,三被上诉人有负担征地款的义务。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部、王子满、陈建林服判未答辩。XX、XX程、陈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元和垫付的征地补偿款212193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认定,2012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并设立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将宝兰客专三电迁改35KV工程转包给古浪二建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子满。工程名称为宝兰客专三电迁改35KV临电,工程地点为甘草店隧道口到吴家岔,开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9日晚,约定35KV临电按每公里造价五万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2013年1月4日原告XX与陈建林、XX程达成工程合作协议,由XX、陈建林、XX程共同参与宝兰客专三电迁改35KV临电工程的施工,原告方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故双方终止了合同。原告XX与古浪二建第四工程处终止合同后,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双方产生纠纷,经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合同争议协议书》,约定王子满应付陈建林、XX、XX程工程款81万元,已付51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王子满的监督下于7月31日前支付完2013年2月19日前所有的劳务工工资,并提供书面证明经被告王子满书面确认后7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自生效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争议。另查明,工程开工后,XX、陈建林于2013年2月2日、2月3日、2月8日、2月19日先后从王子满工地借款670000元;2013年6月27日陈建林、XX程从王子满处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7月4日XX证明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代发民工工资89660元(其中刘忠录27660元,袁红(宏)荣等人62000元),从王子满应付XX的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7月20日,王子满替XX垫付民工刘伟山、王林国、王茂生、景佩琨工资共计21000元,从王子满应付XX的工程款中代扣。综上从王子满应付XX的工程款中已代发XX民工工资共计110660元。还查明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原告XX向安定区称钩镇白杨村,巉口镇新坪村、关新村,榆中县甘草店镇成水岔村等施工沿线村民支付耕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12193元。原审认为,原告XX与古浪二建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子满)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故王子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但被告王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应诉后,对其是否是适格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一直以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故应认定王子满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甲方代表王子满与乙方代表陈建林、XX程签订的合同争议协议书证实,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价为81万元,已查明XX、XX程、陈建林从王子满处借款、收款合计82万元,王子满垫付民工工资110660元。综上被告王子满已付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共计930660元,超付12066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再付工程款122000元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对该笔工程款的辩称,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垫付的占地补偿款216400元,对该笔款双方在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和签订《合同争议协议书》时均未提出亦未约定由何方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较为合理,占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以原告所提供收条212193元为准,三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06097元,但被告已超付12066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原告XX负担。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务化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电务化有限公司成立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同年12月5日,项目经理部与古浪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子满(被告)签订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临电工程(以下简称宝兰客专临电线路劳务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第四工程处承担劳务施工的范围及主要内容、工作期限、劳务方式、合同价款、双方住工地负责人、计量规则、验工计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石双宏、王子满分别代表项目经理部、第四工程处在合同上签字。随后,王子满又与XX、陈建林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第四工程处承包的劳务转包给XX、陈建林,工程名称为宝兰客专三电迁改35KV临电,工程地点甘草店隧道口到吴家岔,开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9日晚,每公里造价五万元计算等。2013年1月4日,XX、陈建林、XX程三人补充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XX、陈建林、XX程三人合伙共同参与宝兰客专三电迁改35KV临电工程的施工,并对三人的分工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XX、陈建林、XX程三人按照约定,分工负责履行与王子满签订的劳务合同,三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故与第四工程处终止了合同,并因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与被告王子满发生纠纷。经协商,王子满与原告代表陈建林、XX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合同争议协议书》,约定王子满应付陈建林、XX、XX程工程款81万元,已付51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王子满的监督下于7月31日前支付完2013年2月19日前所有的劳务工工资,并提供书面证明经被告王子满书面确认后7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自生效之日起,王子满与陈建林、XX程及三原告中任何一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陈建林、XX程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王子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王子满代XX发放民工工资94660元(其中刘忠录27660元,袁红(宏)荣等人62000元,王林国5000元),XX、陈建林于2013年2月2日向王子满借款160000元(未包含在2014年6月19日王子满与原告代表陈建林、XX程签订的《合同争议协议书》已付款51万中),合计254660元,应从王子满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两项相抵,王子满超付三原告104660元。还查明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三原告向安定区称钩镇白杨村,巉口镇新坪村、关新村,榆中县甘草店镇成水岔村等施工沿线村民分别支付耕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14750元、3700元、7500元、12800元,共计38750元,应由王子满支付三原告。还查明,2016年2月3日项目部与第四工程处终止、解除劳务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审时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争议协议书》,被告王子满原审提交的XX、陈建林于2013年2月2日向王子满书写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条,XX书写的证明两份,重审开庭时原告的陈述,被告项目部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项目部成立文件、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等。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XX、陈建林与古浪二建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子满)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故王子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体,但被告王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应诉后,对其是否是适格被告未提出异议,一直以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故应认定王子满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上述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劳务承包,案件重审后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根据王子满与原告代表陈建林、XX程签订的《合同争议协议书》证实,王子满应付三原告工程款总价810000元,已查明XX、XX程、陈建林从王子满处借款、收款820000元,王子满垫付XX应付民工工资94660元,王子满已付清三原告工程款,且超付104660元,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再付工程款12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垫付的耕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216400元的诉请,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实际数额为38750元,该笔款因王子满与XX、陈建林在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争议协议书》时均未提到亦未约定由谁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由被告王子满支付给三原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38750元,但被告已超付10466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子满不欠三原告款项,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陈建林、XX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原告XX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陈建林与古浪二建第四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王子满)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由王子满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上述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王子满与上诉人的代表陈建林、XX程签订的《合同争议协议书》证实,王子满应付XX、XX程、陈建林工程款总价810000元,已查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9日XX、XX程、陈建林分三次从王子满处分别借款为12万元、37万元、2万元,共计51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该借款也就是《合同争议协议书》中约定的已支付的51万元工程款。对2013年2月2日的借款16万元,XX、XX程在审、重审中均不认可,XX在重审庭审时称2013年2月2日XX、陈建林从王子满处借款16万元借条打了,钱没付。2013年3月XX、XX程、陈建林与王子满在解除合同后因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5月19日在项目部主持下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也就是合同争议协议书,XX程、陈建林与王子满在合同争议协议书上均签了字。2013年5月19日在合同争议协议书签字的当天,XX程、陈建林向项目部写了承诺书。在合同争议协议书、承诺书中均写明协议书自生效之日起王子满与XX、XX程、陈建林中任何一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争议。双方对合同争议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而该16万元借条形成于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6月19日(王子满签字时间)合同争议协议书之前,且借条由王子满持有,王子满又提供不出支付16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王子满已支付XX、XX程、陈建林16万元的借款与合同争议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内容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关于XX、XX程提出本案涉及垫付的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81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征地项目款,经对216400元征地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费用调查核实后实际支付38750元,因该款已实际支付,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该款不包括在工程款中,故应予认定,一审认定王子满支付正确。XX、XX程认为征地款应为2164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关于150000元民工工资的发放,XX在一审中证明王子满代发民工工资为89660元(其中刘忠录27660元,袁红(宏)荣等人62000元),且有项目部的证明证实该事实,对代发的王林国5000元工资,XX、XX程在一审中认可,故一审认定王子满代发民工工资共计94660元正确,XX、XX程上诉提出王子满垫付民工工资实为33000元无证据证实。综上,对合同争议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应认定王子满已支付94660元,余55340元未支付。另有XX、XX程、陈建林实际支付的38750元的征地补偿款,二项共计94090元应由王子满支付给XX、XX程、陈建林。因2016年2月3日项目部与第四工程处已终止、解除劳务合同,故XX、XX程要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三电迁改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王子满已超付XX、XX程、陈建林1046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XX、XX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二、由王子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拖欠XX、XX程工程款55340元,征地补偿费38750元,共计94090元;三、驳回XX、XX程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XX、XX程、陈建林负担7177元,王子满负担2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XX、XX程负担4428元,王子满负担1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