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17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女,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xx,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郭xx,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田xx之子。被告: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xx、郭xx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拖欠的截至2015年4月13日以前的利息639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合计534900元;2.判令被告田xx、郭xx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425元;3.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待计,直至借款还清为止;4.被告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田xx、郭xx应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律师代理费、未清偿之前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xx系借款人郭x(已死亡)之妻,被告郭xx系借款人郭x之子。2014年9月23日,郭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为保证还款,被告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xx号x单元x层x室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保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所有由主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自2014年11月起,郭x就没有再支付过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拖欠利息达639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且据原告了解,2015年1月,郭x为躲避债务投河自杀。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个人抵押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被告均应当立即将所欠本金、利息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郭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6%,为保证还款,被告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西路xx号x单元x层x室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所有由主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但自2014年11月起,郭x就没有向原告再支付过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拖欠利息达639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据原告了解,2015年1月债务人郭x为躲避债务投河自杀,本案被告田xx系借款人之妻,被告郭xx系借款人郭x之子,2014年9月23日,郭x向原告借贷资金时,签有《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0‰,但经审理中审查核实双方的实际约定为1.6%,该借款款项由郭x实际使用,抵押合同有被告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田xx的盖章,被告田xx个人未签字。该抵押也办理了他项权证。在二审过程中,被告田xx称其从未成立过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成立的情况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他人处理或抵押过该公司房产。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郭x借用其妻子田xx名义成立的公司,田xx不认可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抵押房产虽然名义上在xx公司名下,其实质应为郭x的资产,应由该资产实现本案债务。本案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各自抗辩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涉嫌伪造证据,郭x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是以投资兰州xx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申请的,在公诉机关《刑事起诉书》中查明郭x、x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也以投资兰州xx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两者的行为特征完全相同。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聘请审计机构审计的方式来确定郭x、x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包括了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认定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法院主管,故驳回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以不服该裁定为由,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甘0104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债务人郭x死亡后,其债务的抵押财产担保人是否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实现偿还本案债务?首先,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是郭x,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的债务人郭x既已自杀身亡,其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的继承人或者以其遗产偿还债权人贷款,或者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北滨河路xxx号x元x层xx室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其次,本案的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应诉,也不出庭参加诉讼,但认可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认可本案中涉案的债务人郭x提供的抵押房产属郭x的资产。虽然债务人已死亡,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妻田xx、其子郭xx和财产抵押担保人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当以郭x遗产或者担保抵押的财产偿还所欠债权人之债,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尽管被告田xx不知债务人,其丈夫郭x将其注册为被告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其和其子郭xx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事,但作为该债务担保抵押的房产实际系郭x生前所有资产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应以该房产折价款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人所欠债务。第四,至于该借款利息问题,应以本院审查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月息为1.6%计算。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即:450000元×1.6%=7200元×32个月,被告应承付借款利息为230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双方实际的约定(月息1.6%)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对债务人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50000元,支付利息230400元,合计680400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三被告田xx、郭xx、兰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娟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