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童体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童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2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平交易所所长。被执行人童体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市监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童体军送达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童体军涉嫌未登记为分公司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童体军下达了岳县市监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童体军立即改正,并处罚款30000元整。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童体军在未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场所处使用“美团外卖岳阳县分公司”的名义,依托“美团”网络服务平台,对外开展外卖派送业务。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了岳县市监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决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岳县市监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童体军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岳县市监处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林梅人民陪审员 吴岳忠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