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伙同黄勇刚商量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进行诈骗,两人约定由黄勇刚负责取款并为诈骗成员提供场所,收益两人四六分成。2016年4月以来,胡某、黄勇刚雇佣广园园、熊玉杰在黄勇刚提供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小四海酒店附近小区五楼501室,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实施诈骗。胡某、广园园、熊玉杰以办卡开户费和代办费的名义骗得河南省永城市人赵某27300元,上海市松江区的郑某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帐凭证、通话记录、领条、汇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与黄勇刚(已判刑)商量以代办信用卡的名义进行诈骗,两人约定由胡某提供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诈骗,黄勇刚负责取款并为诈骗成员提供场所,收益两人四六分成。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胡某、黄勇刚雇佣熊玉杰、广园园,在黄勇刚提供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小四海酒店附近小区五楼501室,以代办信用卡交纳开户费、代办费等名义实施诈骗。熊玉杰冒充该公司陈姓业务员,参与诈骗河南省永城市人赵某273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郑某2300元;广园园冒充公司业务员丁悠洋,参与诈骗赵某273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诈骗金额为29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左右,我在网上申请办理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业务,4月16日,有个自称北京国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办理中心的业务员叫丁悠洋的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信用卡已经通过,需要交300元开户费,我就通过支付宝转帐300元过去。4月21日我收到一张上海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当天丁悠洋又打电话说我的信用卡能透支10万,需要交2%的利息,对方给了我一个农业银行账号:62×××78,户名是郑金林,我又转帐2000元过去。后来一个号码为131×��××1133的女士打电话让我交钱做流水;后来一个号码为131××××6161的女士打电话让我做5年的年份,一年1000元,我又交了钱。我总共被骗了27300元,我是通过两种方式将钱打到上述账户的,一种是无卡存款,金额分别是4500元、3000元、2500元、3500元、3000元、5000元;一种是支付宝转帐,金额分别是3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一共有三个人给我打过电话,一个是自称丁悠洋的业务员,一个是号码为131××××1133的女业务员,一个是号码为131××××6161的女业务员,后面两个女业务员不是同一个人。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13时许,我在QQ上看到一个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后来有个号码为131××××6161的人打电话过来,自称是担保公司办理信用卡的,要我先交300元开户费,收到卡后再交2000元担保费。我当天用现金存款的方式往对方提供的账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打了300元。4月24日收到对方寄过来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后我又往对方账户存了2000元,要求激活该卡。对方说还要交5000元办理开卡流水,我觉得被骗了就没有再交钱。(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黄勇刚邀我和他一起搞电信诈骗,承诺给我六成的股份,不要我投资,只负责“杀刀”,就是后来向客户要大笔的钱,我答应了。广园园和熊玉杰在孝感南大市场小四海酒店对面的一个小区里,这个地点是黄勇刚提供的,他们在那里冒充代办公司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先是由广园园、熊玉杰冒充业务员骗别人,如果别人上钩了,交了300元的资料费,黄勇刚就会联系人寄一张假的信用卡给客户,客户收到后,广园园和熊玉杰向别人要不等的代办费,如果别人交了代办费,广园园和熊玉杰就会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我被骗人的个人信息,我再冒充代办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继续骗他们,要钱的名义多以银行卡激活、制作银行流水等。我之后将所骗金额及钱所在的银行卡号告诉他们,再由他们与黄勇刚联系,由黄勇刚负责取款。我记得骗了赵某和郑某。有一次黄勇刚叫我过去拿电话卡,我去了他们作案的地点,正好碰到需要我在那里冒充业务经理打电话,我就在那里当着广园园、熊玉杰的面打过电话,记得是与赵某或者郑某联系的。(三)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黄勇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我和胡某在孝感一家KTV商量,由她负责用于诈骗的工具,我负责取钱,我们四六分成。4月初,胡某介绍广园园、熊玉杰给我认识,要我提供地方,我就将我叔叔位于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小四海酒店对面小区一家房屋提供给他们。需要办理信用卡的客户资料一部分是我在网上购买的,一条客户资料30元,我给熊玉杰、广园园提供了200多条资料;还有一部分资料是胡某提供的。我取钱时是直接拿着银行卡去取的,我总共获利3万余元。我没有参与具体诈骗行为,只是负责取款,平时由胡某记账,我印象中诈骗成功2个人,一个是赵某,骗了他27300元,一个是郑某,骗了他2300元。2、同案犯熊玉杰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广园园打电话叫我去孝感南大跟他搞信息诈骗,我同意了。到地方后,广园园教我怎么打电话,学了一天后我就开始打电话了。我们的老板是丽姐,我和广园园都是业务员,出租房是黄勇刚提供的,他算是半个老板。我的客户信息是丽姐通过QQ发给我的。赵某、郑某的信息是丽姐通过QQ发给我的,我打印好后就将这些客户信息分一部分给广园园,我们各自拿着客户信息去打电话。我记得赵某是广园园发展的客户,郑某是我发展的客户。我骗了一个叫郑某的人,我先用131××××6161的电话联系他,自称是北京国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办理中心的业务员小陈,说已经看过他想办理信用卡的留言,然后让他交300元开户费。之后我将郑某的信息发给丽姐(电话131××××1133),丽姐就给对方寄一张假信用卡,之后我再让对方交2000元代办费,然后再让丽姐去进一步诈骗。河南的赵某是广园园发展的客户。2016年4月24日左右,丽姐来到我的住处,叫我帮她打个电话。我就自称是信用卡中心的,也没说自己姓什么,告诉对方要打5000元的信用保证金,打了钱后跟信贷部的业务员联系,其实业务员就是广园园,之后再由丽姐打电话继续诈骗,因为赵某这个客户是广园园发展的,我也不知道这5000元到帐了没有。3、同��犯广园园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我开始跟黄勇刚学搞信息诈骗。我和熊玉杰以北京国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北京百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我冒充丁姓业务员,熊玉杰冒充陈姓业务员,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他人钱。赵某的个人信息是熊玉杰给我的,每天她都把打印好的个人信息给我几张,我们就分别打电话。2016年4月,我拿到赵某的信息后就和他联系,让他先交300元开户费,之后将户名为郑金林,卡号为62×××78的账号发给他,他转了300元后,我就将赵某的信息发给昵称为“孤独”的QQ,之后就有人给赵某寄一张浦发银行信用卡,之后我再给赵某打电话,要他交2000元代办费,后来其他人再找理由继续向他要钱,印象中他打了两万多元过来。(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黄勇刚驾驶的轿车上搜查出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在黄勇刚、熊玉杰、广园园临时住处搜查出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电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五)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六)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三部。(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勇刚辨认被告人胡某的情况。(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帐凭证、通话记录,证实账号为62×××78,户名郑金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及被害人赵某的转帐、通话某。(九)领条、汇款凭证,证实二被害人已领回被骗取财物。(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18日持其原有身份证刷卡办理身份证时,办证电脑出现CCIC提示,经查其为网上逃犯并被抓获的事实。(十一)有被告人��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熊玉杰、广园园,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办理信用卡信息,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与黄勇刚相互商议后,邀约熊玉杰、广园园实施诈骗,胡某提供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胡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