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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旭与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单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单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909号原告:朱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单昌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单昌浩,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旭诉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单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初,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利息为244900元,当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分,被告会计同日书写2449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的字据,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2月5日为2449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46432.8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所诉借款存在利滚利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朱旭现金60万元,月息1.5分,该借条加盖了被告苏兴公司公章,被告单昌浩本人签名。该借条后换据收回后由苏兴公司作为原始凭证计入该公司记账凭证中。被告借款后按照月息1.5分和原告结算。2015年8月20日,被告结算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朱旭现金523300元,月息1.5分,该借条加盖了被告苏兴公司公章,被告单昌浩本人签名。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单昌浩签名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原告款40万元,月利率为1.2分;该借据背面,被告会计郭爱莉注明:今欠2449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收回的2015年8月20日的借据由苏兴公司作为原始凭证计入该公司记账凭证中,该收回的借据上载明:已换条,重新打40万借条;523300元至2016年12月5日共15.5月,按月息1.5分计息为121650元,本加息为644900元。此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记账凭证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数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该约定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本案原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进行结算的结果,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主张本案因利滚利而应予以驳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对244900元按日利息1.2分计息,无证据证明,该244900元,不应重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单昌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旭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12月5日为244900元,以后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