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志勇与李国志、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勇,李国志,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58号原告何志勇,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志,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廖忠,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何志勇与被告李国志、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和、于兆平,被告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勇诉称:2014年被告因开发巴中“弘翰城”及“学府上城”项目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在原告处借款197万元,至2017年3月下欠利息41.37万元,并于2017年3月30日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更改条据,确定由被告在回风弘翰城划拨位于12楼2号面积111.62平方米的房子一套,按单价3800元/㎡的价格作价42.4万元,在学府上城划拨两套小面积房屋折价39.9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87.3万元,下差151万元由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前在“学府上城”以3700元/㎡的价格划拨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房屋4套给原告并网签合同,面积超差,相互找补,否则下差的部分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息4分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按照约定给原告网签了位于“学府上城”的两套小面积房屋及支付5万元现金,而约定的网签回风“弘翰城”的房屋未履行,下差款151万元也未按约网签“学府上城”的4套房屋,现实际尚下欠共计193.4万元。经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3.4万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志未作答辩。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相互间借款本金以原告方出具给被告方的履行凭证为准。二、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依法计算。三、原告在诉状称2017年3月30日双方协商后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公司也按照其中的约定网签的两套小面积房屋及支付的5万元现金。四、原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之后,约定的按月息4分计算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相关法律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学府上城”项目缺乏资金,作为“学府上城”项目投资人之一的被告李国志在原告何志勇处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何志勇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国志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借款130万元,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利率按月息2.5%计算,乙方每季度的对日支付利息;乙方自愿以其开发的巴中市“南坝学府上城”项目中A栋二楼(建筑面积720㎡)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丙方为其担保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乙方若未按时结息视为违约,甲方可终止合同要求乙方还本付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何志勇、被告李国志及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志勇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亲属案外人谯爱琼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李国志转账支付19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其亲属案外人罗毅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李国志转账支付41万元,于2014年10月18日给被告李国志的银行账户存款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何志勇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国志、力都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志勇现金人民币197万元,利息41.37万元(从2016年元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14个月的利息),合计本息238.37万元。因李国志无力偿还此借款,在回风弘翰城划拨12楼2号房屋(价格3800元/㎡,面积111.62㎡)一套,折价42.4万元;在职中学府上城划拨A幢28楼2号、3号住房(价格3700元/㎡,面积总计107.88㎡)两套,折价39.9万元;被告李国志已偿还现金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87.3万元,下差的借款151万元在2017年5月10日前由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李刚德在学府上城给原告何志勇划拨4套房子(价格3700元/㎡)并网签合同,面积超差,互相找补,否则下欠款151万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银行转款、存款凭证原件予以佐证,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案外人谯爱琼名下的62×××83账户向被告李国志名下的62×××55账户转款19万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案外人罗毅名下的62×××79账户向被告李国志名下的62×××13账户转款41万元;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国志名下的62×××02账户存入50万元。另查明,被告方已按约定将上述协议中所涉的职中学府上城A幢28楼2号、3号住房(价格3700元/㎡,面积总计107.88㎡)两套网签给了原告抵偿借款,并支付了5万元现金。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转款、存款凭证予以认可,并主张本案涉诉借款本金实为110万元且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书立《借条》原件一张及《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系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的单方行为,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主张除上述110万元借款外,另有25万元系其岳父谯在春处借的,其余剩下的都是原告在其亲戚处借来后现金支付的。庭审后,经本院对被告李国志实际借款经办人进行核实,被告李国志认可借款属实,但只认可借款本金130万元,2017年3月30日书立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本金197万元系2016年1月16日对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本金及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结算的本息之和,且认可借款资金用于自己投资的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学府上城”项目;事后原告对被告李国志在庭审后的陈述,认为部分不属实,2017年3月30日书立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本金197万元原借款为130万元,后又有两笔现金借款43万元及130万元按合同约定月息2.5%计算下欠的借款利息24万元,并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不可能按月息5%结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何志勇、案外人杜容华和谯爱琼、罗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他们的借款说明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债务人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巴中市巴州区“学府上城”项目缺乏资金,作为“学府上城”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即被告李国志在原告何志勇处借款,而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借条》载明因被告李国志无力偿还借款,而以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借款,在借款人处既有借款人李国志,又有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德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的行政章,故本案涉及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国志与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原借款本金197万元,但被告力都房地产公司只认可原告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110万元,其余的均不认可,而借款实际经办人被告李国志认可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余的67万元为原借款130万元按月息5%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主张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197万元的组成为原借款130万元及后来两笔现金借款43万元及下欠的按月息2.5%计算的借款利息24万元。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而被告李国志主张实际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并无依据,且被告李国志认可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结付利息,而按月息5%计算,其利息远不止67万元,故被告李国志、力都房地产公司关于借款197万元中的6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原借款本金197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73万元,利息为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原借款本金197万元系2016年1月16日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其中24万元的利息系按月息2.5%结算下欠借款利息,其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息2.5%计算结算的利息24万元,折合成合法的月息2%进行计算其利息应为19.2万元。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载明原借款本金197万元,应减去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4.8万元(24万元—19.2万元),故应当认定2016年1月16日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192.2万元(197万元-4.8万元)。而借款189万元按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条》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14个月按月息1.5%计算,其利息为403620元。2017年3月30日后被告用房屋抵偿的借款39.9万元及之前偿还的借款5万元,实际下欠原告借款经结算后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876620元(1922000元+403620元-50000元-39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已超出法律规定未给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志、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在原告何志勇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7662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76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李国志、四川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