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庆,绰号“虾蒙”,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郑庆接到温某1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指使李耀铭(另案处理)窜到廉江市荣华宾馆门口处,向温某1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及温某1,并在李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手机1台、摩托车1辆等物,在温某1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1台。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庆接到张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依约窜到廉江市佰佳网吧门口处,向张某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庆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郑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1;对指控的第二起贩毒事实及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庆接到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依约窜到廉江市佰佳网吧门口处,向张某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得款1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每次我都是通过微信发信息或者打电话的方式给“虾蒙”,告知他我所在位置,然后他就将毒品送过来给我。而我基本上都是在佰佳网吧等他。每次都是向他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我记得总共向他购买有5次毒品“冰毒”了,有时直接给现金,有时在微信上支付。最近一次是2016年8月20日16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虾蒙”,叫他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给我,他同意了,我让他带“冰毒”到佰佳网吧门口附近处,过不久,“虾蒙”就带100元“冰毒”来到网吧门口与我交易,我将100元人民币给“虾蒙”,“虾蒙”将“冰毒”交给我,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这次“虾蒙”贩卖给我的“冰毒”质量不行,2016年8月27日下午我又想找“虾蒙”购买“冰毒”,在微信上跟他说质量不行,“虾蒙”回复我说现在的货都是这样的了,可能是我的锡纸不干净之类的。“虾蒙”的微信昵称叫“为你变乖”,手机号码是134××××1100,我的微信昵称是“虚无缥缈”,手机号码是184××××9994。通过混杂相片,其能辨认出“虾蒙”(被告人郑庆)。2、被告人郑庆的供述、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承认其联系电话是134××××1100,是以其妻子全巧梅的姓名登记的,该号码其已使用两年多,一直是其本人使用。对其手机与名为“虚无缥缈”(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辩解称是其他人用其手机发的,可能是其睡觉时其他人使用其手机,并称其朋友都可以使用其手机。其在庭审中承认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庆身上搜出手机一台(号码为134××××1100),并予以扣押。被告人郑庆对被扣押的手机进行了指认。证人张某对其被扣押的手机(号码184××××9994)及其与被告人郑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通讯录、微信详细资料进行了指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该起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廉江市佰佳网吧门口附近。证人张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证人张某的手机号码184××××9994与被告人郑庆使用的手机号码134××××1100(登记户名全巧梅)有多次通话的情况。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庆被抓获后经检查,其身上并无受伤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庆、张某被抓获后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呈阳性。8、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庆于2016年8月30日被廉江市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民警在廉江市垌心路24号亿诚寄卖行处抓获归案的情况。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庆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庆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的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李某称被告人郑庆案发当日8时许通过尾数为3811的手机号码发信息让其将毒品贩卖给温某1,但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案发当天并无与尾数为3811的手机号码的信息记录,无法印证李某的供述。证人温某1证言虽称其通过电话联系“虾蒙”购买毒品,但其本人并未直接接触“虾蒙”,也未对“虾蒙”进行辨认。其与被告人郑庆及李某在案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记录也无法反映出具体的通话内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庆通过李某向温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庆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庆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毒品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