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倩与韩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倩,韩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111号原告韩倩,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飞,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倩与被告韩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奶奶杨叔和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杨丽雄于2010年自筹资金在岳阳县××乡高家村韩君组建设了一栋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主体完工不久,杨丽雄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20日,原告奶奶杨叔和在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作价26万元卖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岳阳县长湖乡司法所亦就此进行了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与原告奶奶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飞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奶奶杨叔和全额出资建造,杨叔和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被告与杨叔和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没有产权份额,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以原告身份确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韩丽雄婚后一直未与其父母分家,原告爷爷于2002年准备在岳阳县××乡高家村××村民组兴建房屋,但在建好基脚后因故停工。2011年8月,韩丽雄与其母杨叔和筹集资金在原地基上建设两层楼房一栋。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韩丽雄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杨叔和又筹集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1月1日,杨叔和在岳阳县公证处立下遗嘱,称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其长子黄孝球继承。2015年5月,杨叔和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韩飞,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出售,但被告仍于2015年5月20日与杨叔和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以2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搬进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岳阳县长湖乡司法所也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与其奶奶杨叔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父亲韩丽雄与原告奶奶杨叔和兴建,因韩丽雄虽结婚生女但未与其父母分家,故该房屋应为韩丽雄与杨叔和共同共有的财产;韩丽雄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与杨叔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韩丽雄生前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故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杨叔和在韩丽雄死亡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财产份额。杨叔和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原告财产作出的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且在合同签订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对价或以其他方式以取得处分权,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财产份额而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叔和与被告韩飞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陈敏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四条存在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