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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某,无业。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其某行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北铁路建设指挥部仓库0105室,采用翻窗的手段爬进仓库,盗走5台苏泊尔电压力锅、21桶菜籽油、1根“狼王”牌钓鱼竿。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其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向民警供述其于2017年2月2日到怀化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仓库0105室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梁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其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其某对盗窃的赃物,应当承担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其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