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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长青。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厨师。2015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勇,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星星,个体经营者。2007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百度KTV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推到车牌号为晋A×××××的夏利车上,后行驶至杏花岭区动物园附近、裕德东里与坝陵北街路口等地,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欠款,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乙人身自由约3个小时,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苗星星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2、被告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晚23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乙拖欠被告人李某甲夫妇的歌厅费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尹某、苗星星一同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夏利车来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百度KTV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推拽上车,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动物园方向行驶。期间,四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恐吓,后被害人联系亲属筹钱到本市杏花岭区盛世华庭附近见面。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本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与坝陵北街交叉口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将被害人张某乙当场解救。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3个小时。2017年7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节录,我被四名男子强行带到车上,殴打后向我索要3800元,我当时身上没钱,就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我家人觉得情况不对,就打了110报警。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另外三人不认识。认识的这个姓李,我称呼他李哥,他是在三墙路盛世华庭kiss歌城开歌厅的。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朋友到了李哥的歌厅去唱歌,消费了大约1000多元,由于当时带的钱不够,我就先支付了400元,还欠600或800元,之后我一直也没有去还,到了10月我的手机就停机了,我也忘了欠款这个事,到了12月我的手机才重新开通了。12月27日,有一个女孩加我微信和我聊天,晚23点的时候,我正在柳巷的百度和朋友聚会,这个女孩在微信里约我见面,我就和她约好在百度见面,23点30分的时候,女孩在微信上说过来了我就到大厅去见面,结果直接就过来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上来就搂住我的脖子,强行拉着我往外走,把我拉出百度后我就看见了李哥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百度门口的一辆车旁站着,我就和李哥说有事好好说,李哥让我上车说,我不上车,他们四人就强行推我上车,我极力反抗,他们四人就打我,一起上来拽我胳膊、抬我的腿,强行把我塞进了车后座,有两个人上车一边一个把我夹在车后座上,李哥坐在了副驾驶,直接开车就走。我身边夹着我的两个男子一起把我的头按在前排座椅中间的空隙中,在我左边坐的男子还用胳膊肘击打我的后背,我就没再说话。李哥说要我还3800元这件事就算了,我当时吓坏了,也不敢对这个数目有异议,就说给他们打电话找钱。我打给我三叔张某甲,告诉他我欠人家钱,现在被人家闹在车上了,我三叔就答应送钱过来,李哥也和我三叔通了话。等了十几分钟,也没有送钱过来,李哥就掏出一把水果刀冲我说“老实点,不要找麻烦”,又说开车去火葬场。走到快到东涧河的时候,我怕他们到了火葬场收拾我,就说不用去了,我三叔马上就送钱过来了,他们就把车停在了动物园附近,后来不知他们怎么了,又说到盛世华庭后面坝陵桥派出所门口,就直接开到了派出所门口路边,我就又告我三叔送到派出所门口来,等了一会,公安局的就来了,把我和李哥他们四人全带到了公安局。到公安局我看时间是28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车上左右两边夹着我的一个高个子,一个是寸头,开车的手上带戒指。他们四个都动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身上、脸上有淤青,浑身疼痛,诊断说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在家休息。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在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接到报案人张某甲的报警,在杏花岭区裕德东里与坝陵北街交叉口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夏利车内,将受害人张某乙解救,并将四被告人带回审查,四被告人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苗星星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于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5、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就医检查情况。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7、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2月28日凌晨0点左右,接到侄儿张某乙电话,称被人闹住了,不让走问他要钱,听口气是挨打了,后又打电话说对方要往永安火葬场拉,让赶快送钱。因怕对方会伤害到被害人,就拨打了110报案,民警把张某乙解救了。(2)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其丈夫,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张某乙欠1400元左右的歌厅费用,后来还欠多少不太清楚,没有记账单据。(3)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尹某向其借夏利车出去,具体去干什么不清楚。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节录,2016年期间,张某乙经常来我家歌厅唱歌,欠我有3800余元。2016年12月25日晚上,我打电话叫来了苗星星、尹某、李某乙,和他们说了张某乙欠我钱的事,让他们帮我找张某乙,把张某乙的电话、微信号告了他们,后来苗星星就注册了一个微信号,假装成女的和张某乙聊天。12月27日晚上,苗星星通过微信联系上了张某乙,约好在百度见面,于是我就同李某乙、尹某、苗星星一同驾车去了百度找他。在百度明珠慢摇吧找见张某乙,我让张某乙上车找个地方谈谈,把欠钱的事解决了,但是张某乙坚持不肯上车,一怒之下我就和李某乙、尹某、苗星星把张某乙推上了车。上车后往一边推张某乙的脸,同时还骂了他几句。期间张某乙一直跟我道歉,要打电话给他朋友去借钱还我们。尹某驾车行至动物园门口,停了两三分钟,张某乙打电话让他朋友送钱过来,我说那你直接让你朋友把钱送到坝陵桥派出所门口,说完我们就到派出所门口等,结果等来的是警察。都是在我歌厅唱歌时的酒水费和包厢费,不是一次欠下的,累计欠我3800元,没有让张某乙打过欠条。从我们找到张某乙开始,他不愿意上车,我们四人推过张某乙,后来张某乙被我们抬上车后,我在他脸上推了2、3下,就是推,没有扇他耳光,其他人都没有打张某乙。另外我还吓唬他说要把他送到火葬场去,但是没去,就是在动物园附近停下车了,后来他迟迟不给我钱,我很生气,在气头上我就把挂在我钥匙链上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吓唬了他一下,说真想拿刀割你一块肉,之后我怕伤到人就随手把刀扔出了车窗外。张某乙欠我钱之后,我多次跟他联系,告知他欠我3800元,他一开始答应还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节录,在盛世华庭李哥开的歌厅里,李哥和我、尹某、小苗说有个男的在他歌厅里唱歌消费欠了他几千元,也不来还钱,还把电话也关机了,让我们帮他找这个男子,把欠钱人的手机号码给我们,让想办法联系,结果打过去对方根本不接电话,李哥说就注册个女性微信账号联系这个欠钱的,然后小苗就用他手机注册了微信号,假装成女的和欠钱的人联系,结果就联系上了。到了2016年12月27日晚上22点左右,尹某接到小苗的电话说在微信上和欠钱的约好在柳巷百度KTV见面,尹某就借了朋友的一台灰色夏利车拉着我先去平阳路接上了小苗,又到三墙路接上了李哥,李哥在车上说,一会儿去了百度,如果见了欠钱的就把他拉住,拉上车再说。到了后李哥让我们三人进大厅去,一会我就看见尹某和小苗搂着一个穿毛衣的男子往出拉,我也就跟着往外走。出了百度后,李哥就让欠钱的上车,他不上在那儿挣扎,李哥就踢了几脚,尹某和小苗也动手打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往车上拽,连拉带拽的就把欠钱的塞进了车里。尹某驾车,李哥坐在副驾驶,我和小苗两人坐在后座欠钱的人两旁。上车后这个欠钱的还是挣扎,乱动乱踢,车开了一截后停下车来,李哥就下车把欠钱的连踢带打打了一顿,接着就让我和小苗按住他,我俩就按住他的头把他按在了座位下面。后来李哥让车开到一个桥头停好车后,和欠钱的说欠了3800元,找你花费了这么多时间,就向欠钱的索要4500元,欠钱的愿意给,找了好多人也没人借钱给他,李哥让他找家里人拿钱,他不愿意,又开始在车里闹腾要下车,李哥就转身打了几拳头,我也打了欠钱的身上几拳头,打完后李哥又拿出一把水果刀比划了几下,说要捅了欠钱的,我就把欠钱的往后拉,劝他听李哥的。欠钱的见拿出刀来就怕了,给他叔叔打电话,说一会把钱送来,结果等了好一会也没过来,李哥就说把欠钱的拉到火葬场,然后就开车走。欠钱的说再给他叔叔打电话,李哥也和他叔叔通了电话,让把钱送到盛世华庭这儿来,我们就开车到了盛世华庭后面,正在等着公安局的就来了。(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节录,2016年12月26日上午李哥给我打电话,让我冒充女子微信加一个人,说那人欠他钱,让我再叫上两个人,并说如果要回钱来给我分一部分,我同意了,将此事告诉了我朋友李某乙和苗星星,他俩也表示同意,然后我就根据李哥提供的手机号,用苗星星的手机申请并加上了那人的微信,之后我就冒充女子与那人聊天。27号晚上9时许,通过微信聊天我知道那人在铜锣湾百度玩,我就开着一辆夏利车在小马村接上李某乙、在平阳路西一巷接上苗星星,一起到三墙路KISS楼下接上李哥。晚上22时30分许我们四人开车到了百度,我给那人发微信让他下楼,10分钟后那人下了楼,他就跟我到了我们停车的地方,一见到李哥那人就跑,我们四人一起拽住他,把那人抬上车,苗星星抱的那人的腰,我抬得腿,他俩一起往车上推,在这个过程中将那人的腰带拽下来了。上车后,我负责开车,李哥坐在副驾驶座,李某乙和苗星星坐在后排座,并将那人夹在中间。我刚行驶开,那人闹腾要下车,李某乙就打了那人3、5下,打在脸上、背上,李哥说“你给不了钱归给不了钱,不能玩失踪,如果给不了钱就把你拉到永安”,我们就开车往永安方向走,走到海霸王的一条河边,我们停下车,让那人联系钱,因没有谈妥,李哥就打了那人几个耳光,又开车往永安方向走,并在车上让那个人继续联系钱的事,走到动物园附近我们停下车,过了一会,那人联系上了他叔叔,他叔叔愿意面谈,说好在坝陵北街坝陵桥派出所附近见面,后我们开车到了坝陵桥派出所附近等那人的叔叔。12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找到我们一起带回了公安局。在上车的时候是我们四人一起将那人抬上车的,上车后李某乙因那人要下车并踹门,李某乙打了那人头上、背上3、5下,李哥在车上打了那人几个耳光。(4)苗星星的供述节录。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尹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三墙路KISS歌厅找李哥“玩”,之后尹某开着一辆夏利车和李某乙在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口接上我一起到了KISS歌厅。我们到了后李哥说有个朋友欠他的钱有一段时间了,一直联系不上,正好这两天有联系上了,叫我们一起去找他要钱,我同意了。尹某开着车带着我、李某乙、李哥到迎泽区柳巷铜锣湾百度歌城找那个人,晚上22时30分许我们四人开车到了百度,我、尹某、李某乙上楼找那个人没找见,走到大厅门口正好碰到,尹某跟他说商量个事,他就跟我到了停车的地方。李哥让那人上车他不上,我们三人就一起拽住那人把他扶上车。我夹着那人的胳膊,尹某夹着另一个胳膊,李某乙开的车门,我和尹某一起把那人往车上推,有个人将那人的腰带拽下来了。上车后,尹某负责开车,李哥坐在副驾驶座,我坐在后安排右边李某乙坐在后排左边,将那人夹在中间。我在车上没有动手打人,别人动手没有我没看见。我们开着车在街上转圈,那人联系上了他的叔叔,说好在坝陵北街坝陵桥派出所附近给钱。后我们开车到了陵桥派出所附近等,12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找到我们将我们一起带回了公安局。尹某在我的手机上用我的微信号冒充女子加的那人,并和那人取得联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尹某、苗星星因索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星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苗星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苗星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