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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献功、赵凤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献功,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539号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北永和上城A-A-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585406670Y法定代表人:谢向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海,该公司信贷经理。被告:王献功,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被告:赵凤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现关押于吴桥县看守所。被告:辛风春,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关押于吴桥县看守所。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042686-6法定代表人辛风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献功、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功海与被告王献功、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献功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被告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献功因承包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而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吴泰保借字(2013)第060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下达逾期借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拒不偿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献功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没还,欠账应该还钱。被告赵凤江辩称,这笔借款确实存在。被告辛风春、被告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确实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赵凤江认为需要核实对账,2015年初被告赵凤江还给原告打过钱,归还过利息,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被告虽对利息归还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归还利息的期间。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被告赵凤江认为,2015年初被告赵凤江还给原告打过钱,用于归还利息,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利息归还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有借据的书面记载。被告虽对利息归还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息,即不超过年息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吴桥县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以来的利息(按年息24%计息);二、被告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献功、赵凤江、辛风春、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