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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丽娟与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52号原告:杨丽娟,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淇县。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北路西段107国道西侧(物资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东侧、浚大线北侧华府天下1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龙泽,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娟与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呈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被告尚呈公司、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尚呈公司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呈公司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鼎盛公司承诺愿意与尚呈公司共同偿还我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6月7日、7月8日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三个月作为一个还款周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1.5分计算,后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元,下欠210000元未还。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尚呈公司、鼎盛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尚呈公司,鼎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10月8日,被告尚呈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6月7日、7月8日,就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时间分别为二年、一年,月息1.5分,先还本后还息。后二被告对2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本金55000元,下欠145000元未还;对1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下欠6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呈公司、鼎盛公司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尚呈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尚呈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已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娟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其中145000元、65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6月7日、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