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少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正,男,1995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5年8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后白镇等地,采用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居民住宅、村委会内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戒指、香烟、白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2.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阴家庄自然村被害人赵某1家,窃得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玉溪(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20元;南京(硬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20元;洋河天之蓝白酒(绵柔型42°480ml)2瓶,价值人民币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阴家庄自然村被害人蔡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阴家庄自然村被害人赵某2家,窃得重2.7克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7.3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3元。4.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蔡门村委会,窃得苏北大米6斤,价值人民币14.4元;鸡蛋2斤,价值人民币7.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36元。5.2017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城盖村委会,窃得清华同方牌超锐A0801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3元;现金人民币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23元。6.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城盖村委会,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小石庄自然村被害人吴某1家,窃得五粮液白酒(普五,浓香型52°500ml)6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8.201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茅山镇何庄村委会,窃得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0元;清华同方牌超锐A0801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35元;现金人民币1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15元。9.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少正在句容市后白镇后岗自然村被害人戚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吴少正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少正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蔡某、赵某2、吴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袁某、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寄受调寄物品登记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少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少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少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132.66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世民代理审判员 艾 秀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