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与被告施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施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984号原告:黄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施斌,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黄建与被告施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可以介绍原告之子黄晓宇至成都铁路局参加安全员工作,但原告须先支付介绍费25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9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现金1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介绍费25000元,并承诺如果没有成功安排黄晓宇参加成都铁路局安全员工作,则将介绍费无条件全额退还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且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介绍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斌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黄建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施斌共计支付25000元,用于委托施斌安排原告之子黄晓宇的工作事宜。当日,被告施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用于其子黄晓宇参加成都铁路局安全员工作一事,安排成功此收条无效,安排不成功将无条件全额退款此据”。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并预付费用,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收条中承诺“安排不成功将无条件全额退款”,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施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