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树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刘树兄,阜阳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虎,江阴市博格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兄,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志,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莲花路7号雪地矿泉水厂2#楼。法定代表人:史恒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博格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5幢305室。法定代表人:陈玉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号、240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兄、阜阳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运输公司)、陈玉虎、江阴市博格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刘树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超过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树兄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宇运输公司、陈玉虎、博格达公司、太平洋江阴公司未做答辩。原审原告刘树兄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669.99元,以上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按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江阴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还有不足的部分,由金宇运输公司按70%比例赔偿,由陈玉虎、博格达公司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13分许,张义兵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行驶至沈海××线××处,车辆撞上凌峰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苏J×××××小型客车再撞上陈玉虎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致三车和护栏受损及苏J×××××小型客车随车人员刘树生(身份证号码:)、徐智杨(身份证号码:)、刘树兄(身份证号码:)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编号为第320519000112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凌峰负无责责任;陈玉虎负次要责任:陈玉虎违法行为一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张义兵负主要责任:张义兵过错行为是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树兄此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刘树兄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3、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树兄右侧4.5.7.8.9肋骨骨折系2015年7月2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导致,其参与度为100%。原告刘树兄为此垫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金宇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K×××××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宇运输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苏B×××××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博格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树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树生明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宜,在交强险中不再向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刘树兄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7月2日至常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1563.99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2本、放射科诊断报告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记录2张、病假证明单1张、入院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医疗费票据7页、疾病诊断证明单1份、上海交通大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4张。原告住院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伤后60天需1人护理,原告由其丈夫张金余进行护理,张金余月收入为6600元,现原告刘树兄自愿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提供结婚证、上海鸿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因本次事故看病就医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原告系灿森家政天馨分店员工,自2013年5月起一直从事家政工作,每月工资5200元,主张按每天173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25950元,对此提供灿森家政天馨分店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于2013年起一直在上海打工,现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的10%为74346元,为此提供居住证2份、宝应县射阳湖镇射阳湖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鉴定费3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对原告就医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供保险条款1份。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均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金宇运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经核准,认定医疗费为11563.99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针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不能明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刘树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可予准许的范围,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在上海市住院治疗,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居住在上海,故其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必然发生,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实际状况,但考虑到原告正值劳动年龄,酌情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15488.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现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赔偿20年的10%为74346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37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刘树兄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15488.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合计119708.7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故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超出部分39708.74元(包括鉴定费3720元),因张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玉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而皖K×××××重型半挂及皖K×××××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认定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按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708.74元的70%为27796.12元,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708.74元的30%为11912.62元。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虽抗辩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共应赔偿原告刘树兄人民币67796.12元、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树兄51912.62元。因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已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金宇运输公司、被告陈玉虎、被告博格达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树兄人民币67796.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树兄人民币51912.62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刘树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9元,由被告阜阳市金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元,被告陈玉虎、被告江阴市博格达滑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元(三被告各自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分别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刘树兄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从事家政服务单位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从2013年5月开始从事家政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树兄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刘树兄因伤鉴定产生的必然损失,该损失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人保阜阳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