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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蒋春浩与张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春浩,张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594号申请执行人:蒋春浩,男,汉族,2011年1月26日生,现住吴起县。法定代理人:李金琴,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张宝峰,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现住吴起县。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吕凤前,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址:吴起县刘渠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春浩与被执行人张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蒋春浩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蒋春浩赔偿89719.86元,由申请执行人蒋春浩返还被执行人张宝峰垫付的医疗费7246.22元,由被执行人张宝峰承担鉴定费16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21.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宝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蒋春浩89719.86元,由申请执行人蒋春浩返还被执行人张宝峰垫付的医疗费7246.22元,由被执行人张宝峰承担鉴定费16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交纳执行费12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已将案件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经同开户行核实属实,故执行费1246元不予收取。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蒋春浩兑付了89719.86元,申请执行人蒋春浩返还了被执行人张宝峰垫付的医疗费7246.22元,被执行人张宝峰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21.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