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菲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菲,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76号原告:陈菲,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李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陈菲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左右,被告跟我借款32000元,我从位于兴城市福苑山庄的葫芦岛银行取款32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李伟,有证人孔令凯可以作证。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就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尚有26000元借款未还。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但是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辩称,该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确实是本人签的,但是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我,而是合同中的担保人赵洪顺,经我与赵洪顺联系,其表示半个月内就会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许,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陆续偿还借款6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陈菲)于2016年2月22日借款给甲方(李伟)2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甲方:李伟乙方:陈菲担保人:赵洪顺”。被告李伟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在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于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陈菲)于2016年2月22日借款给甲方(李伟)2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甲方:李伟乙方:陈菲担保人:赵洪顺”。虽被告李伟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表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赵洪顺,但是就此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认定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伟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菲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