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郭某某、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1,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1,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对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的伤情进行了二次鉴定,鉴定期间扣除审限六个月。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等人在李某某经营的皇城小巷吃完饭后在室外聊天时,被告人郭某某1因嫌李某某与其朋友等人聊天声音太大与其发生口角,之后二人用啤酒瓶子、塑料板凳在大航烧烤店外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回到纹身店内,郭某某1取来棒球棒子,二人来到李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双方再次相互殴打,致使郭某某1、肖某、李某某住院治疗。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皮创口或瘫痕长度累计8.00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标准,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符合1、5.11.3b(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颈部及右肩损伤定为轻伤二级,2、5.2.5a(面部软组织创)鼻及上唇损伤定为轻微伤;3、5.2.5f(耳廓创)耳廓损伤定为轻微伤;肖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符合1、5.11.3b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5.10.Sc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郭某某1、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1、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意见,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同意被告人意见,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肖某辨称,我参与打架来的,我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肖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及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等人在李某某经营的皇城小巷吃完饭后在室外聊天时,被告人郭某某1因嫌李某某与其朋友等人聊天声音太大与其发生口角,之后二人用啤酒瓶子、塑料板凳在大航烧烤店外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回到纹身店内,郭某某1取来棒球棒子,二人来到李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双方再次相互殴打,致使郭某某1、肖某、李某某住院治疗。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皮创口或瘫痕长度累计8.00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标准,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符合1、5.11.3b(多个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颈部及右肩损伤定为轻伤二级,2、5.2.5a(面部软组织创)鼻及上唇损伤定为轻微伤;3、5.2.5f(耳廓创)耳廓损伤定为轻微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肖某头面部、左上肢皮肤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郭某某1、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相互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2015年7月6日11时44分许,郭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李某、张某、郭某、张某1、马某某、姜某、董某某、史某、王某某、王某某1证言,均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三被告人在烧烤店里外打架的具体情况。3、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在大航烧烤店和皇城小巷烧烤店附近和李某某打架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肖某被李某某用扎啤杯砸倒在店外面了,我用棒球棒打在李某某的头上和身上。我和肖某都受伤了,李某某哪里受伤了我不知道。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姜某、张某2、张某还有我媳妇马某某在我家吃完饭之后坐在我家店外面喝水、唠嗑。这时郭某某1从大航烧烤店出来,对我们说:“说话小点声,别他妈吵吵跋扈的。”他刚说完就被大航烧烤店的老板拉回去了,我们继续唠嗑。过了一会儿,郭某某1又出来跟我们喊,我就站起来问郭某某1:“这咋的了?”这时郭某某1那边又过来几个人,跟我吵吵,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我们就用扎啤杯、板凳子互相打,后来被人拉开了。拉开之后我们就回自己店里面了,过了一会,对方又进我店里两个人,郭某某1用棒子打在我脑袋上了,我用啤酒瓶子、扎啤杯乱扔,打他们。打了不一会儿,我们双方就都不打了,对方两个人走之后我就被送医院去了。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22点多钟的时候,我和郭某某1、郭某还有郭某的媳妇在郭某1(郭某某1)开的天一堂纹身店里喝酒。后来郭某某1在大航烧烤店里与皇城小巷烧烤店外面的人对骂,我站在大航烧烤店门口,后来双方打起来了,并证实了打架的经过。我和郭某某1都被打伤了。6、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7、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公安机关多次寻找,均未找到。8、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11、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表示谅解。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均适合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投案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1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肖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郭某某1、肖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没有具体分工,也就没有主次之分,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法院判处肖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