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324号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明的委托代理人徐秦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明公司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所有的货车鄂H×××××在钟祥市文马公路文集塘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公路设施损失,经评估损失为93955元。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00元。原告昌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A3、被告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总损失为93955元。A5、钟祥市文集镇塘港村村委会证明及周令东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公路及相关设施开支19000元。A6、修车清单二份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吊车费3000元,评估费4700元,修车费99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如有不合法规情形,被告对其免赔。3、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所运输货物磅单,如超载,被告对其免赔。4、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投保单一份。证据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B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及事故车辆照片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有加、改装嫌疑,商业险应免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提出异议,称车辆修理单位与出具车修费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且鉴定车辆的损失系按照4S店价格进行的评估,费用明显过高。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修理,虽然出具发票的单位与修理单位不一致,但原告实际开支了修理费,同时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价格评估部门作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进行过改装,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操作不当。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了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的理由,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周厚勇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鄂H×××××重型货车沿钟祥市文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集镇塘港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3955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9000元,虽然鉴定结论数额与原告实际修理数额并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车辆的清单证实原告实际开支为9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7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开支的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必要开支,但并不属于该车辆所购买车辆保险的赔付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失费用19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经过改装,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车辆改装的证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