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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向明俊、吉永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明俊,吉永香,向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461号申请执行人向明俊,男,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吉永香,女,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向明顺,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向明俊与被执行人吉永香、向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吉永香偿还原告向明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向明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明顺对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健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