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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23号原告:杨某,女,2014年11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徐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户县玉蝉镇陂头村。诉讼代表人:马麟瑞,该组组长。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法定代表人:马永虎,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陂头村十二组)、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陂头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陂头村十二组、陂头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给付我征地收益分配款4300元,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我征地收益分配款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2014年出生,户口一直随母亲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生活,多年来一直享有并承担被告村组村民的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元月,被告陂头村村委会向全村村民分配征地收益款1000元,给我母亲徐某都分了,但未向我分配。2017年元月,被告陂头村十二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收益款4300元,亦未向我分配,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请求。被告陂头村十二组未到庭答辩。被告陂头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给原告分配的理由是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依据陂头村村规民约出嫁女不享受分配,原告系出嫁女之女,亦不享受分配。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在被告村组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合疗本,证明其享受了合疗待遇。4、沈某与徐某的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徐某的父母离婚,原告母亲徐某的户口在其母亲沈某名下,原告户口随母亲徐某亦在沈某名下。被告陂头村十二组、陂头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陂头村村委会提供了陂头村村规民约,证明由于原告母亲是出嫁女,依据陂头村村规民约原告亦不享受分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规民约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之母徐某系被告陂头村十二组村民,2011年结婚,但未将户口转出,后原告随母成为该村组村民。因渼陂湖建设,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7年元月,被告陂头村村委会依照陂头村村规民约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收益款1000元,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2017年元月,被告陂头村十二组依照陂头村村规民约给本组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元,亦以原告母亲系出嫁女为由亦未向原告分配。陂头村村规民约第5条规定:凡是老人逝世、子女出嫁,不管户口未消还是未迁出者,均不能享受村民待遇。2017年3月30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给付其征地收益分配款4300元,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收益分配款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陂头村十二组无独立账户,其账务由被告陂头村村委会监管。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至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村民,具备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虽然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被告享有自治的权利,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所依据的村规民约,其内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在本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陂头村十二组及陂头村村委会给付其应得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陂头村十二组没有独立账户,其账务由被告陂头村村委会实施监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陂头村村委会对被告陂头村十二组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土地补偿款4300元。二、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土地补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担40元,被告户县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