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勇峰与穆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峰,穆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95号原告:周勇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小飞,男。原告周勇峰与被告穆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家用和家属治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愿意按照所欠借款总额的5%/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穆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14日,本人(穆小飞)向周勇峰借款,尚欠贰万伍仟元整(25000)未归还,本人保证此笔欠款会在2015.6.3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周勇峰,逾期不还,愿意按欠款总额的5%每天向周勇峰支付赔偿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诉称其追讨该笔借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明确了归还期限、逾期罚则,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损失,但按照该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的逾期损失已经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自行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峰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穆小飞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穆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蕾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